普法时刻 | 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参考案件】庞某某诉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借贷 利息 违约金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案件索引】一审:富平县人民法院 (2020)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7月5日)

【基本案情】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3652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以基数722934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基数21359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违约金按18%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被告等五户邻居商量共建商品房,被告张某某找原告筹钱,原告从朋友处借钱后转借给被告,共计给被告借款5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2015年9月1日、2016年1月21日,被告和原告结算本息后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金额、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等证据,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2、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2011年冯某一、张某某、庞某某、冯某二、冯某三五户一起盖房,共同委托庞某某管事和范某某的工程队联系,因被告资金欠缺,原告承诺垫付,被告的第二笔、第三笔工程款均由原告垫付,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三份付款证明,证明被告的三笔工程款均已结清。原告共计给被告垫付工程款470000元,并给付被告100000元现金。2015年9月,原告让被告任某某出具了本息合计722934元的借条,任某某将原来440000元的借条收回,2016年1月,原告让任某某出具了本息合计213500元的借条,任某某收回了原来130000元的借条。本案事实并非原告所称现金借款,被告并未收到现金;3、本案的适格被告仅为任某某,其余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借款人签字的仅有任某某;4、原告本息计算有误,原告共计向被告垫付工程款470000元及借给被告任某某100000元现金。470000元属于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产生债务利息,100000元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5、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6、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庞某某处借款,并出具了“今借庞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利息每年结清一次”的借条,任某某实际收到现金100000元,2016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结算利息后,任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庞某某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伍佰玖拾元整,月息壹分伍,利息每年结清一次”,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百分之十八。后经原告催要,任某某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陕052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借款154000元;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借款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利息和违约金以1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和违约金以154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任某某实际给付之日)以及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违约金498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富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法律关系。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双方首先要有借款的合意,并在合意基础上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视为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日(本息共计722934元)、2016年1月21日(本息共计21359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借条分别源于2012年9月1日(借款本金440000元)、2013年1月21日(借款本金130000元)任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虽为被告任某某出具,但任某某只认可收到现金100000元(2013年1月21日借条),并辩称其余本金为原告向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合计470000元),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范某某的证人证言,应当认为被告任某某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了合理说明,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将现金交付了被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之间仅在100000元本金范围内成立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其余借贷,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现金的义务,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涉及。

原告诉称要求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其余三人未在“借款人:”后签字,而是在借条的其余空白处签字,并不能表明其借款人身份,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余三被告收到了借款,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利息与违约金,由于2013年1月21日任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伍(月利率1.5%),并未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双方重新出具借条之日,本息共计154000元(并非借条上的2135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由于2016年1月21日原告同被告任某某重新计算了本息,且前期年利率未超出24%,因此,2016年1月21日后借款本金应为154000元。双方的借条并未约定有还款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7年12月7日,原告电话要求任某某还款,应当视为原告履行了催告义务,双方的借款已经到期,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借期内约定利率(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据上约定,利息每年结清一次,如有违约,按照违约金额的18%承担违约责任,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违约金应当为1年利息(以154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1年利息计算为27720元)的18%,即4989.6元。从2017年12月8日起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相加总和超过以15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从2017年12月8日起,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应当为以154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为以154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0月份公布的)的四倍计算所得金额。

【案例注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民间借贷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这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均应予以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出借人损失的是借款利息。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如约定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因为逾期利息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主张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诉求就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原告根据较高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则在已经支持原告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请求的情况下,对被告违约金的诉求可不再支持。当然,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两项加起来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

本案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一)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条款

违约金是指根据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做了规定,并且该条的第二款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增减。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为了惩罚违约行为,敦促当事人完全适当履行合同,只要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是过高,都应当得到支持。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民事合同之一,在合同法分则部分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条规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即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规定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说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责任方式并行不悖。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故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适用借款合同,即可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

(二)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法律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事实上的不公。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原因就在于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更容易借贷,其风险性更高。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需要对盲目的逐利行为进行约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因此,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约定的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或者违约金其中一项就已经达到或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只支持一项即可,对另一项应予以驳回。

就本案而言,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如被告张某某未依约还款,则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庞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又约定被告张某某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庞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将利息及违约金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不冲突,但是原告庞某某既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庞某某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损失,又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庞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原告庞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法院对原告庞某某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供稿| 富平法院

作者| 牛晴晴

编辑| 李娟

责编| 严江珂

主编| 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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