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打官司,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去哪个法院起诉立案?尽管法律是以公正公平为原则,但是,毕竟这是个人为的社会,人的因素永远主导着事情的发展方向。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趋利避害,永远是人类的天性使然。
那么一个案件的管辖法院,法律应该是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的,我们自己还能选择吗?
是的,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在有限的范围里选择一下的。虽然这个范围很小,但是,也许就是一个不起眼的细节问题,会改变整个案件的进程和结果。
去年我在顾问单位收到一个案件,原告是广西一家公司,在广西某地法院对远在大西北的兰州某公司提起了合同之诉。按照地域管辖的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所以对该案件在兰州的法院应当也有管辖权。但是,作为住所地在广西的原告,显然,在广西的法院起诉,更有利于其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就摒弃了被告住所地管辖,而适用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这就是一个主动选择的案例。这样的主动选择,相信大家都能理解。而且这个选择有很大的好处是,在目前不是发生疫情的背景下,远在兰州的被告去现场参与开庭应诉,提交证据等等的行使权力的行为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且,考虑到诉讼成本,被告基本上是放弃了大部分权利,接受了法官转达的调解意见。甚至在没有开庭的情形下,就达成了诉前调解协议。作为原告,其诉讼的目的非常容易的就实现 了。
但是法律对地域管辖的规定还是很明确的,可供选择的法院范围很小,有没有什么办法可以变通一下吗?当然有,不过也不是很多。
1、在案由上做一下变通。比如,涉及房屋财产权的纠纷,原则上,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有时候,为了选择对自己较为有利的管辖法院,会采取一些变通的方法。如果是因继承的原因导致,即便已经完成了财产分割的诉讼,只是由于某个继承人不主动配合财产过户手续或者变更登记等,也依然可以以继承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将案件管辖法院由不动产所在地变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扩大管辖法院的选择,或者至少可以避开自己认为会对自己不利的管辖法院。
这种方法,在目前很多法院要求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案由的背景下,会更好操作。
2、通过选择不同的被告来变通。一般来说,案件中的被告是明确的,但是,有些案件有很多的第三人。是否要列上这些第三人,怎样列,也会影响到案件的管辖法院。假设一个情况,某一诉讼中,原告直接想起诉的被告为张三,但张三的住所地在外省,本案再无其他可以适用的管辖规定。此时,原告发现,在这个案件中,曾经有一个中间人李四,李四曾经与张三一起参与过该案件的部分活动,对案件的过程至少可以提供一定的佐证,尽管李四有可能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重要的是李四和原告住在同一个城市。这时候,就可以考虑将李四也列为被告,这样就可以将管辖法院从外省直接拉回本市。大大方便了原告提起诉讼,也在情感上让原告有一种主场的感觉。
但这种变通,一定要以增加的被告与案件有着密切的关系,并且是否承担责任也需要法院进一步查明,而不是随便拉一个人就可以的。
3、以上都是事后的一种救场式的变通方法,毕竟效果有限。所以,在一些合同或者交易过程中,双方一般会事先签订协议管辖的条款。
交易的双方在地位上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这时候,明显占有强势地位的人就会在协议管辖方面做出对自己完全有利的选择,选择在己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双方的优劣地位不是十分的明显,也会选择在双方以外的法院管辖,当然这个被选择的法院,也必须与该合同或者交易有关,要么是合同签订地,要么是合同履行地。所以,有时候可以通过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来判断交易的双方谁占有强势地位。而这时候,选择合同签订地也是一个操作,这就是为什么有些人签合同非要跑到一个看似不相干的地方去。
选择哪个法院起诉,是原告的权利,也是原告的一项优势。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充分利用好这个优势,因为一旦确定了管辖的法院,原告再想改变,基本是没有可能的。而且,在确定管辖法院时,也要考虑到被告以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拖延诉讼或者改变管辖,所以,有必要在诉状中对管辖法院的合同约定或者事实的描述上,明确提出来,加深法官的第一印象。